- 张艳;
企业数据交易模式的构建可细分为交易对象、交易方式与交易互信3个方面。交易对象是数据使用权。以数据使用权作为交易对象能够助力数据发挥更大价值、契合数据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并保障数据的可获取性与可使用性。数据使用权源于作为弱民事权利的数据持有权。交易方式是数据许可。数据许可属非典型许可,具有不同于典型许可的诸多特殊之处。数据许可合同的具体内容由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自由原则进行约定,格式条款效力审查机制与强制许可制度则用来确保合同自由不失边界。交易互信的技术保障是隐私计算技术。在对数据价值结构进行解剖的基础上,可通过隐私计算技术实现“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技术提供方与数据提供方、数据使用方之间形成技术服务法律关系。
2024年02期 v.41;No.220 72-8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12K] [下载次数:1893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11 ] |[阅读次数:2 ] - 曾建知;
跨国数字存在是指经营者以互联网为依托将资本投入他国、取得数据及其衍生权益等资产的控制和管理权并在东道国以纯数字或数字和实体商业机构混合形态运营的新型商业存在。国际投资条约可作为规制跨国数字存在的基础法律框架。根据国际投资条约对“投资”的定义,数据及其衍生权益属于投资资产,以此为基础的跨国数字存在整体上可被视为适格投资,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可适用性。当前,投资协定出现引入数字规则的趋势,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数字规则呈现出“亚太模式”与“欧盟模式”,且有大量包含数字规则和投资规则的新近协定将两者挂钩,明确了跨国数字存在的投资适格性。我国应统筹国内法与国际法,根据我国的利益诉求,积极参与塑造适用于跨国数字存在规制的国际投资规则和数字规则。
2024年02期 v.41;No.220 87-105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79K] [下载次数:878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3 ] |[阅读次数:1 ] - 周莉欣;
随着电商平台的发展,其公共性日益增强的同时,平台企业的权利也展现出了权力化特征。对于此类异化了的权利,很难通过一般的民法制度对其进行约束和矫正。而经济法的规制重心又在平台企业间的竞争关系上,其对电商平台内部关系的调整缺乏针对性。商法中以分权制约、弱权整合以及程序控权为基础的自治法律机制恰好能够契合对平台企业权利异化规制的需求。构建电商平台自治法律机制,能够实现共建共治共享的电商平台治理格局、促进电商平台内生性民主建设、推进电商平台内部秩序的构建。电商平台发展至今,其产权结构的变化、组织属性的增强都表明电商平台已经具有实施自治的基础。因此,从对平台企业权利异化规制的角度看,电商平台自治法律机制的构架包括以平台成员权确立为代表的弱权整合机制、以引入协商制度为代表的程序控权机制以及以治理权转移为代表的分权机制。
2024年02期 v.41;No.220 106-12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40K] [下载次数:1873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8 ] |[阅读次数:4 ]